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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四编 第三章

来源:  作者:  时间:2021-02-24

  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
  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【姓名权】自然人享有姓名权,有权依法决定、使用、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,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。
  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【名称权】法人、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,有权依法决定、使用、变更、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。
  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【姓名权或名称权不得被非法侵害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、盗用、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。
  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【自然人选取姓氏】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,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:
  (一)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;
  (二)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;
  (三)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。
  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。
  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【姓名、名称的登记及其变更不影响之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】自然人决定、变更姓名,或者法人、非法人组织决定、变更、转让名称的,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,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  民事主体变更姓名、名称的,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。
  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【笔名、艺名等的保护】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,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、艺名、网名、译名、字号、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,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。